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1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陳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之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所提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申請現金卡,約定得於
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
率18%,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58,906元,其中包括本金149,907元,而泛亞銀行於93
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
年1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之通知,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