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部分
,依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運輸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又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2年5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年7月
9日,已3年3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為11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
(4+1)=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80-36)×0.25×39
/12=117】,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元(即180-117=63)。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6,050元、烤漆
4,500元為合計,共為10,613元(即63+6,050+4,500=10,
613),此即原告就「修車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
結論:原告於本件得請求總額共44,683元【含修繕期間(5日)
之不能營業損失34,070元、修車費用10,6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