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上訴人 柏旭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張名賢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英宇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偕父母乙○○(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謙謙 共同出面向其借用二百五十萬元,表示錢是上訴人要蓋加油站使用,故於同年月五日將上開款項匯到上訴人帳戶云云,已提出匯款回條乙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之原因而匯入其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係許謙謙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偵查案中提出之答辯狀及各該匯、還款明細,係被上訴人因許謙謙對之提出涉嫌觸犯妨害自由罪等告訴,為防禦目的,始表明與許謙謙間,確有一千六百萬元之債權,但未表示該金額係許謙謙一人所借。且被上訴人已稱對許謙謙有一千六百萬元之借款債權,與系爭借款非同一債務。至證人許謙謙證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為一千六百萬元云云,與存證信函上記載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只有九百萬元,尚餘七百萬元未還等語不符,況許謙謙係上訴人之監察人,所為證言顯然偏頗,不足採信。又上開匯款明細中,雖包含系爭借款,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借款與許謙謙之意思而匯入。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公司帳冊等資料,證明其所抗辯許謙謙係為清償對其之欠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為真實,則其就抗辯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自應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依上說明,自應就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竟以上訴人未能就其抗辯系爭借款係許謙謙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事實舉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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