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乙○○
樓之4被告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任職於被告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益瑞公司),被告甲○○為益瑞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伊在益瑞公司任職期間,甲○○佯稱益瑞公司員工應分得之紅利將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分派,且益瑞公司擬辦理增資,鼓勵員工認購新股,伊信以為真,遂出資認股,益瑞公司亦依約配股並發放現金股利。 嗣伊 於民國96年3月31日自益瑞公司離職,離職前甲○○親口允諾倘伊離職後先行退股,95年度之股利及94年度之保留盈餘,將循往例於端午節後發放等語,惟益瑞公司迄未發放該等股利及保留盈餘,經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益瑞公司於調解期間竟矢口否認有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等情事,並拒絕給付伊應得之股利,經伊查證後,發現益瑞公司未曾辦理增資,則甲○○以益瑞公司發行新股為由要求伊出資認股,並將伊應得紅利轉為益瑞公司股份等情,顯有詐欺、背信之虞,甲○○及益瑞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甲○○、益瑞公司之住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分
別設在台北市○○街○○巷○○號2樓、台北縣三重市○○路○○○號
12樓之5,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此訴訟均有管轄權。然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地均在益瑞公司所在地(即台北縣三重市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