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3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柏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7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經伊將同額款項匯入萬通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被上訴人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約定3個月清償。嗣被上訴人曾先後於86年7月15日、87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依序各為2萬4000元及1萬9200元,而伊迄88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未獲償還。㈡被上訴人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兩造間縱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受有伊所匯寄上開250萬元款項之不當得利,伊亦得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9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匯款250萬元至伊系爭帳戶,然該款項為伊負責人甲○○之配偶丙○○所借貸,並依丙○○指示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並未就對伊之系爭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如上開聲明之給付;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上訴人於86年7月5日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之系爭帳戶,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53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甲○○、丙○○及2人之子 陳英宇 等人所設立經營之家族公司之一,伊與陳英宇因係同在美國加州大學留學之同學而相識;是陳英宇與甲○○、丙○○共同出面向伊借用系爭款項,表示錢是公司要蓋加油站使用,故錢匯到公司帳戶;錢匯到何人帳戶,就是何人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是丙○○為返還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並指示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在另案台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1317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下稱系爭刑事案)偵查中,曾提出丙○○借款之匯款明細,即包括上訴人於86年7月5日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25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由陳英宇3人出面洽談借款事
宜,其主觀認知之借款人則係被上訴人,匯款對象亦係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之原因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係甲○○家族所設立經營之公司,甲○○為董事長、陳英宇係董事、丙○○為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15至16頁),及上訴人係因與陳英宇同學之關係而認識丙○○,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則不論係由丙○○,丙○○與陳英宇,或丙○○與甲○○、陳英宇3人一同出面洽談借款事宜,本件乃係透過陳英宇之關係,以對被上訴人支付
250萬元之目的,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5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已足確認。是雙方所爭執者,為該消費借貸關係發生當時,當事人之真意究係以被上訴人或丙○○為借款人。按之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乃由貸與人對借款人交付金錢為常態,則被上訴人就所抗辯:借貸關係存在於丙○○與上訴人之間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提出之答辯狀稱:「被告(即上訴人,
下同)自86年2月26日至88年8月26日止,前後共計匯款9051萬4700元」,「而告訴人(即丙○○,下同)自86年3月
8日至88年10月8日有匯款7475萬元予被告」,「最少告訴人尚積欠被告1600萬元以上」,「告訴人之子陳英宇曾列表向被告承認積欠被告1600萬元」各等語(本院卷55至57頁),及依該答辯狀提及之「被告匯款明細表」顯示,上訴人之匯款總額為8801萬4700元;「還款人還款明細表」顯示,還款總額為7255萬元,二者差額約1600萬元,且該「還款人還款明細」顯示,其「還款人」欄除部分空白外,其餘則列示有柏安交通、陳英宇、甲○○、柏旭加油站、柏光交通等,均無列示「丙○○」之名;「被告匯款明細表」之「匯入帳戶名稱」欄,除「 孫光佑 」及「陳英宇」2筆私人匯款外,其餘均匯入包括被上訴人之公司帳戶(以上見本院卷51至54頁,58及58之1頁),復參以丙○○對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稱:丙○○曾向上訴人借款900萬元,已清償200萬元,僅餘
700萬元,上訴人竟脅迫丙○○簽發「柏光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亦為陳英宇家族公司)之支票面額計1600萬元,而為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29至32頁),則上訴人與丙○○間確實借款總額仍有爭議,且上訴人似未區分個人及家族公司借款,一併向丙○○追討,丙○○事後並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系爭刑事案之告訴等情,足見上訴人於上開答辯狀之陳述及提出各該匯、還款明細,均係因丙○○對其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而為答辯防禦之目的,表明其與丙○○一方(包括陳英宇、各該家族公司)間確有債權額高達1600萬元之意,並未明確表示該總額均為丙○○1人對其之借款。
㈢上訴人於原審固稱:伊對丙○○之借款債權1600萬元,有台
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即系爭刑事案,原審卷34至38頁)可證,與本件並非同一債務;上訴人對丙○○之借款,有匯入 許某 指定受款人及其子陳英宇、 陳英宙 帳戶之匯款單可證等語(原審卷62、83頁),及證人丙○○稱:我向上訴人借款之總數,包括我請上訴人匯到被上訴人等公司之款項,總共就是1600萬元(原審卷72頁),互核所稱上訴人對丙○○借款總額一致。惟據上述丙○○存證信函已表明:對上訴人之借款僅900萬元,尚餘700萬元未還等語,與其在本件所為證詞並不一致,且丙○○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並為甲○○家族成員之一,堪認其證詞顯然偏頗被上訴人,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
又上訴人於本院針對上揭匯、還款明細,則明確更正陳述:是陳英宇家族企業,包括被上訴人向我借的款項;因為丙○○提出告訴,才在系爭刑事案答辯狀稱丙○○還欠1600萬元(本院卷49頁),且與丙○○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矛盾。是則上開「被告之匯款明細」中,固包含86年7月5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250萬元匯款(本院卷51頁),亦不足證明係基於對丙○○借款之意思而匯入。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公司帳冊等資料,證明所抗辯「丙○○對被上訴人有借款,為清償對被上訴人欠款而向上訴人借款,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之事實,未能舉證為真正,按之上開說明,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是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有理由。另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9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健彥法官魏式璧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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