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趙怡莊 律師複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被告柏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複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00,000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審理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因兩者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86年7月間以被告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其將款項匯入被告萬通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約定3個月清償,詎其自88年6月間起因經濟困難陸續向被告催討均未償還,被告借得款項後曾分別於86年7月15日匯款24,000元、87年10月26日19,200元利息予原告;又如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時,被告受有原告匯寄至帳戶內款項之不當得利,原告備位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及均請求自起訴前5年之利息。並聲明:先位、備位聲明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91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2,500,000元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之事實,然上開款項為被告負責人之配偶甲○○向原告借貸,由甲○○指示原告匯入上開帳戶內;由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借用日之86年7月間起迄本件起訴止,已逾10年,原告僅向甲○○請求返還款項,未向被告請求還款,原告認識乙○○、甲○○,且與甲○○因刑案涉訟,不可能誤認借款對象,足認本件消費借貸並非存在於兩造間,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甲○○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原告於86年7月5日匯款2,500,000元至被告設於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
無理由?
五、原告先位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款項雖由原告匯至被告帳戶內,然被告否認為其向原告
借款,辯稱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甲○○向原告借款,指示原告匯至系爭帳戶內,而甲○○與原告間確有1,6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甲○○亦到庭證稱確係其指示原告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內(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另提出其所有華南商銀行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上多筆註記甲○○紀錄,指稱係借款交付現金予甲○○之證明,惟其後原告提出之相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本上竟無甲○○之註記,原告自陳另以鉛筆記載HSU之字樣即代表甲○○借款,是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原本記載不一,顯為原告事後另行註記,難以證明原告多次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甲○○,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原告借款予甲○○之詞,即非無據;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僅證明匯款予被告,而未能證明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款項,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雖另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曾以支票分別於86年
7月15日、87年10月26日分別以支票支付利息24,000元、19,000元,固據提出存摺影本上期票本交之紀錄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款項係甲○○借款所還之利息等語。查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如上述,上開支票入帳資料僅足證明曾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不能因而即認兩造間確有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與甲○○借款金額高達1,600萬元,被告抗辯甲○○以其名義返還部分利息亦尚屬合理;而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亦無從僅因上開款項之支付,即認係系爭借款利息之給付。況依原告主張被告乃於86年7月間向其借款,豈有僅分別匯交2次金額各24,000元、19,000元,原告即迄起訴為止均未再向被告催討或請求還款,以至無法提出任何向被告催討之紀錄,原告主張亦與常理有違。
㈣證人丁○○到庭稱:曾於89年間代原告出面找乙○○,是到
小港柏旭公司,...前後2次都沒到人,只在大門口透過對講機問小姐,小姐說人不在其就離開了...是原告拿公司名稱請其去查公司信用狀況,故其認為係公司借的錢,原告並未告知係何人借的錢等語...(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僅依證人丁○○事後催款過程所述,亦無從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另證人 鄭廣祥 雖經通知未能到庭,原告亦捨棄傳訊,然鄭廣祥仍以書面表示曾2次陪同原告將現金交予甲○○,亦有鄭廣祥之證明書(卷137頁)可佐,是鄭廣祥顯亦無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原告雖另聲請被告應提出公司之總分類帳冊以了解有無系爭
款項存入或償還或支付利息之紀錄,惟原告未能舉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消費貸關係存在,既如上述,被告之總分類帳冊縱經提出或提出後確有款項出入之情形,是否為甲○○所存入亦不明確,難因而即定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必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查證之必要。
㈥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已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0,000元借款,為無理由。
六、原告備位部分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匯款2,5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辯稱係甲○○借款而指示原告匯入,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0,000元,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查在3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款項係因甲○○向原告借款,而指示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甲○○證述如上,被告受領款項係因甲○○指示所為,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甲○○之指示而為,被告與甲○○間之法律關係亦與原告無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原告雖以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關係密切顯有偏頗
之虞,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之舉證猶有疵累,仍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起訴日前5年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