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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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百慶超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慶超商有限公司(下稱百慶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5.57%(目前為年息10.257%)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百慶公司自96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57,097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按年息10.25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登錄單、放款開戶登錄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7,09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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