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上訴人柏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政庭 律師
張名賢 律師 許芳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7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86年7月5日經伊將同額款項匯入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被上訴人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約定3個月清償。嗣被上訴人曾先後於86年7月15日、87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依序各為2萬4,
000元及1萬9,200元,而伊迄88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未獲償還。縱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亦受有伊所匯寄上開250萬元款項之不當得利,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9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匯款250萬元至伊系爭帳戶,然該款項為伊負責人甲○○之配偶 許謙謙 所借貸,並依許謙謙指示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並未就對伊之系爭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將原審所為上開判決廢棄,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更審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如上開聲明之給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6年7月5日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之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曾於86年7月15日、87年10月26日分別以支票2萬
4,000元、1萬9,200元匯入上訴人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款項雖由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然被上訴人否認
向上訴人借款,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許謙謙向上訴人借款,指示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內等語;而許謙謙與上訴人間確有1,6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許謙謙並證稱:被上訴人並沒向上訴人借錢,是其向上訴人借錢,確係其指示上訴人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原審卷第72頁)。再參以上訴人在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317號妨害自由刑事案偵查中,曾提出許謙謙借款之匯款明細,即包括上訴人於86年7月5日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250萬元等情,是證人許謙謙上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上訴人謂許謙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關係密切顯有偏頗之虞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借款予許謙謙之詞,即非無據。矧依前說明,上訴人既僅證明匯款予被上訴人,而未能證明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款項,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雖提出其所有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上多筆註記許謙謙紀錄,惟僅能證明其交付現金予許謙謙,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借款。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曾以支票分別於86年7月15日、87年10月26日分別以支票支付利息2萬4,000元、1萬9,200元,固據提出存摺影本上期票本交之紀錄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款項係許謙謙借款所還之利息等語。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如上述,上開支票入帳資料僅足證明曾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不能因而即認兩造間確有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上訴人與許謙謙借款金額高達1,60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許謙謙以其名義返還部分利息亦尚屬合理。況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於86年7月間向其借款,豈有僅分別匯交2次金額各2萬4,000元、1萬9,200元,上訴人直至起訴為止均未再向被上訴人催討或請求還款,以至無法提出任何向被上訴人催討之紀錄,上訴人主張亦與常理有違。
⒋至證人 鄭廣元 證稱:曾於89年間代上訴人出面找甲○○,是
到小港柏旭公司,……前後2次都沒找到人,只在大門口透過對講機問小姐,小姐說人不在其就離開了……是上訴人拿公司名稱請其去查公司信用狀況,故其認為係公司借的錢,上訴人並未告知係何人借的錢等語(原審卷第70、71頁),依證人鄭廣元所述上開催款過程,亦無從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之證人 鄭廣祥 亦以書面表示曾2次陪同上訴人將現金交予許謙謙,有鄭廣祥之證明書(原審卷137頁)可佐,是鄭廣祥顯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雖另聲請被上訴人應提出公司之總分類帳冊以了解有
無系爭款項存入或償還或支付利息之紀錄,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縱被上訴人之總分類帳冊有該款項出入之情形,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查證之必要。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已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萬元借款,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款項係因許謙謙向上訴人借款,而指示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等情,業經許謙謙證述如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⒉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9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田平安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