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陳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9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惟被告至92年1月1日止累計新臺
幣(下同)124,618元未給付,其中108,773元為消費款,12
,845為循環利息、3,000元依約得收取之其他費用,被告除
應給付上揭款項外,另應給付108,773元自92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條款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