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城市之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黃維淵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8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9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城市之翼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582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7年3月起至98年10月
,及99年7月至99年11月止,共計25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
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繳納,經伊催
告仍不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會議
記錄、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三民
區公所函、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地買賣契約
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宣示判決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