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文彥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文彥 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文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之期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向 陳文偉 借用之0000000000號與 黃子 庭聯絡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 黃子庭 共10次(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係黃子庭與 王湧傑 各出資1000元,合資2000元向林文彥購買)。嗣於100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扣得 林文俊 (林文彥之弟)持有並提供之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子庭、王湧傑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黃子庭、王湧傑之警詢筆錄並無上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自99年12月底起(或100年1月初某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以電話連繫黃子庭後,相約在宜蘭縣○○鄉○○路○○巷巷口○○○鄉○○路路口、宜蘭市慈安橋旁、礁溪鄉帝寶林羊肉爐餐廳等地,以各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重約4或5公克之愷他命予黃子庭共20幾次。
經原審法院審理後,除附表所示10次犯行為有罪判決外,其餘部分均經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因之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審判範圍,即為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即附表所示之10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彥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聯絡方式,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與黃子庭見面,並交付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庭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辯稱:伊與黃子庭交情不錯,交付愷他命係請黃子庭施用,並未向黃子庭收取金錢;伊並不認識證人王湧傑,不曾交付或販賣愷他命給王湧傑云云。
二、經查:㈠100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員警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由林文彥之弟林文俊提供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警方扣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9至
77頁)在卷可稽。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黃子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乙節,亦有原審法院
100年聲監字12號、100年聲監續字21號、100年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8至89頁)與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
、地點,販賣附表1至10所示之愷他命予黃子庭等情,已據證人黃子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1285號偵查卷第181至191頁,原審卷第61至89頁),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原審卷第118頁)而為其與黃子庭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與黃子庭通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向陳文偉借用,亦據證人陳文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第1285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55頁)。至證人黃子庭於審理時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雖改證稱這一次沒有拿到毒品云云。惟證人黃子庭於
100年3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黃子庭與被告於
100年2月1日下午4時15分41秒及同日晚上8時48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285號偵查卷第23頁),證人黃子庭即明確證稱「沒錯,這次去他家找他拿毒品,我是撥舊的電話,他告訴我說要用新的電話,這一次交易內容是買2000元毒品,也是4或5公克K他命一大包,也是林文彥交給我,講電話跟拿毒品的人都是林文彥」(第1285號偵查卷第135、
136頁)等語在卷,復於100年4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子庭亦證稱此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情形與100年3月14日證述內容相同(第1285號偵查卷第261頁背面)等語在卷。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該次有交付愷他命給證人黃子庭等語,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就此部分應認證人黃子庭偵查中之證詞可採。再就附表編號7部分,則係黃子庭與王湧傑各出資1000元共2000元,由證人黃子庭出面向被告購買4或5公克之愷他命等情,亦據證人黃子庭、王湧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1、92頁)。
㈢按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施用毒品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則施用毒品者其或有因偵查機關之誘導、或有為邀減刑之寬典而供述毒品來源,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之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者,即已充足。查證人黃子庭於偵查及原審已證述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愷他命,其證述明確,並無瑕疵,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王湧傑證詞可佐證人黃子庭證詞之真實性,所為證詞自可採信。
㈣被告雖或稱係無償提供予黃子庭施用,或稱係以原價轉讓予
黃子庭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與證人黃子庭交情尚佳,與證人王湧傑並不認識且素無仇隙等語,則證人黃子庭既與被告素無怨隙,而王湧傑與被告亦不認識,衡情黃子庭、王湧傑應無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故予誣攀被告之理。又政府為維護全體國民健康,確保國家整體國力,且避免因毒品氾濫而衍生各種犯罪行為,影響社會治安,除訂立嚴刑重典及嚴予查緝毒品犯罪,並經由各種媒體廣為宣導民眾遠離毒品,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就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毒品價格不貲,取得不易,倘非營利販賣,除有因特殊之身分、情感關係者外,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被告與黃子庭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兩人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被告辯稱其係無償提供予證人黃子庭施用云云,除與常情相違外,更與證人黃子庭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請其施用愷他命1、2次,但時間是在99年12月到100年1月22日前,地點是○○○鄉○○路○路口。開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提供免費的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不合,況被告自承其係單親獨力撫養女兒,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3萬餘元等語,則以被告每月收入不豐,又要獨力撫養幼女之經濟能力,豈有多餘之資力多次免費提供愷他命予證人黃子庭施用?足證被告所辯無償提供愷他命給證人黃子庭施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對於取得毒品愷他命之價格,或稱「以1萬元購買10公克」(第1285號偵查卷第35頁);或稱「5千元買5公克」(原審卷第12頁);或稱「一次買2千或5千元,大約是2千元5公克,
5千元買8公克」(原審卷第116頁);或稱:「5千元買
7、8公克」(本院卷第33頁),不一而足,可知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已有不一。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其以2000元賣出4、5公克愷他命,乍視之,其賣出之價格似較其販入價格為低。惟按毒品愷他命為法律禁止持有、販賣之物,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被告自稱其販入毒品愷他命之單價雖較附表所示其出賣予黃子庭之單價為高。惟毒品之價格恆與其純度攸關,同一數量之毒品,其純度愈高,價格愈昂,反之則便宜,而純度可藉由稀釋方式調整其數量,因之價格與數量欲做為判斷有無營利標準,則須為相同之純度,倘其純度不同,價格與數量即失其比較依據。本案既無扣得被告販入及賣出之毒品愷他命可資比對其純度,則數量與價格已失其判斷之依據。然如前述,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行為,被告與黃子庭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而證人黃子庭已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不致干冒被查獲風險,僅為提供毒品予黃子庭施用,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出賣予黃子庭,甚且於附表編號1、2、3、4、5、10所示,被告因黃子庭之電話聯絡,即攜帶毒品愷他命前往黃子庭位於宜蘭縣○○鄉○○路○○巷之住處巷口交付黃子庭,以被告與黃子庭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當無如此熱情,可由黃子庭隨召隨到,更徵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予黃子庭至明,所辯以原價有償轉讓與黃子庭云云,並不足採。再販賣之實際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被告既否認販賣營利,其實際營取之利益若干固無法查知,然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為,確有營利意圖,則甚明顯。綜上事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庭(編號7係黃子庭與王湧傑合資購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末以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審判中已自白無償或以原價有償
轉讓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庭,雖仍否認販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僅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不惟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庭,更否認有交付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庭(第1285號偵查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初始仍否認有販賣、交付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庭(第1285號偵查卷第33、38頁),惟嗣改稱:沒有給黃子庭K他命,就是一起吃,算我請他的;有10幾次,地點○○○鄉○○路上,也是有在宜蘭市○○○○○路上,我沒有跟黃子庭收過錢,他沒有給我好處;承認K他命轉讓給黃子庭沒有收錢等語(第1285號偵查卷第243頁);對於檢察官提示黃子庭偵查筆錄告以黃子庭表示每次買2000元有何意見時,被告均供稱:「沒有拿錢」等語(第1285號偵查卷第245至251頁)。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均否認販賣毒品,僅供稱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黃子庭施用。原審審理時,被告仍供稱係無償提供黃子庭施用,且均「都沒有收錢」等語(原審卷第12、29至第31、109、12
0、122、123、127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坦承交付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庭,然仍否認販賣(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稱:「印象中有少部分幾次是有照成本價去收取」、「其中一、二次是被告請客;其餘數次被告均係按其向上游取得愷他命之成本價。被告是以無償或以取得毒品之成本價格轉讓愷他命予黃子庭」等語(本院卷第
17、54頁),已改稱部分無償轉讓,部分以原價有償轉讓,惟仍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則依被告上開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顯然係否認販賣毒品,僅承認有無償或原價轉讓毒品之行為,惟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原價轉讓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供稱係無償轉讓或原價轉讓毒品云云,即難認已就販賣毒品而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4或5公克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庭,其販賣前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數量並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量,不構成刑事犯罪),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愷他命之重量並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重量,不構成刑事犯罪,原判決以「被告犯罪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似認其持有毒品愷他命原構成犯罪,僅依吸收關係始不另論罪,所持法律見解,容有誤會。㈡扣案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之弟林文俊所有;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之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用,原判決於附表各次販賣犯行主文併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各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庭共10次,其中1、2次是被告請客無償轉讓予黃子庭,其餘數次被告均係按其向上游取得愷他命之成本價售予黃子庭,被告以無償或以成本價轉讓愷他命予黃子庭,應僅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對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黃子庭見面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庭之事實,均已供承不諱,僅辯稱係免費提供黃子庭施用,而非販賣予黃子庭,此應屬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係以無償或原價有償轉讓予黃子庭云云,並無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理由亦論述如前,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販賣愷他命獲取利益,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0,000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係警方於100年3月14日搜索宜蘭縣○○鄉○○路○○○巷○號被告住處時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於100年3月初以300元向綽號「小黑」男子購得,已據被告於100年3月14日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第1285號偵查卷第2頁),此與被告曾以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於100年3月6日與黃子庭通聯之時間相合,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第1285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雖曾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與黃子庭通聯,惟其通聯之時間既係在本案附表編號10所示100年3月1日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行為使用,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又被告固於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行為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黃子庭通聯販賣毒品愷他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惟扣案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之弟林文俊於100年
2月間以1500元向綽號「阿書」之人購買,並於100年3月14日下午6時25分,在國立陽明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由林文俊提供警方扣案等情,有林文俊警詢筆錄可稽(第1285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林文俊上開警詢供述為偽,則該行動電話(含搭配之門號SIM卡)既非被告所有,被告雖持以供犯本案之罪,仍不得沒收。再被告雖另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黃子庭通聯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惟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查0000000000門號之申設人為ZHUJUEWEN(即俗稱外勞卡)、0000000000門號之申設人為陳文偉、0000000000門號之申設人為 周偉華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警卷13、14、16頁)均非被告所有,自不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販毒所得(│主文││號│點│新臺幣)││├─┼────────────────┼─────┼───────────┤│1│林文彥於100年1月22日2時20分54秒│2000元│林文彥販賣第三級毒品,│││、2時51分40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325號電話與黃子庭所使用之0000000││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362號聯繫後,在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路90巷巷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賣1包4或5公克之愷他命予黃子庭。││財產抵償之。│├─┼────────────────┼─────┼───────────┤│2│林文彥於100年1月23日21時14分57秒│2000元│林文彥販賣第三級毒品,│││、21時56分39秒、22時5分35秒、22││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時7分4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電話及向陳文偉暫借之0000000000號││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電話,與黃子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號聯繫後,在宜蘭縣○○鄉○○路90││財產抵償之。│││巷巷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4或5公克之愷他命予黃子庭;黃子庭│││││繼於100年1月27日20時0分3秒、20時│││││19分39秒、20時20分44秒、23時8分3│││││9秒透過電話連繫,將上次購毒所欠2│││││,000元價款還給林文彥。│││├─┼────────────────┼─────┼───────────┤│3│林文彥於100年1月29日0時45分30秒│2000元│林文彥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黃子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並由不知情之林文俊於100年1月29││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日1時23分40秒透過上述電話轉達林││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文彥未帶行動電話之訊息後,由林文││財產抵償之。│││此後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90巷巷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4或5公克之愷他命予黃子庭。│││├─┼────────────────┼─────┼───────────┤│4│林文彥於100年1月30日13時40分48秒│2000元│林文彥販賣第三級毒品,│││、14時58分45秒,以其使用之098794││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0325號電話與黃子庭所使用之09377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7362號聯繫後,在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路90巷巷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賣1包4或5公克之愷他命予黃子庭。││財產抵償之。│├─┼────────────────┼─────┼───────────┤│5│林文彥於100年2月1日16時15分41秒│2000元│林文彥販賣第三級毒品,│││、20時48分26秒,以其使用之098794││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0325、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子庭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宜蘭││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縣○○鄉○○路○○巷巷口,以2,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元之價格,販賣1包4或5公克之愷他││財產抵償之。│││命予黃子庭。│││├─┼────────────────┼─────┼───────────┤│6│林文彥於100年2月2日21時05分6秒,│2000元│林文彥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子││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宜蘭縣礁溪鄉亞諾汽車旅館旁之7-11││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超商,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4││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5公克之愷他命予黃子庭。││財產抵償之。│├─┼────────────────┼─────┼───────────┤│7│林文彥於100年2月4日11時59分32秒│2000元│林文彥販賣第三級毒品,│││、12時3分41秒,以其使用之0989-54││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7694號電話與黃子庭所使用之0937-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27362號聯繫後,在宜蘭市慈安橋旁││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4或5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克之愷他命予黃子庭(2000元係由黃││財產抵償之。│││子庭與王湧傑各出資1000元)。│││├─┼────────────────┼─────┼───────────┤│8│林文彥於100年2月5日18時20分48秒│2000元│林文彥販賣第三級毒品,│││、2月5日18時54分54秒,以其使用之││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子庭所使用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宜蘭縣礁溪││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鄉帝飽林羊肉爐餐廳前,以2,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價格,販賣1包4或5公克之愷他命││財產抵償之。│││予黃子庭。│││├─┼────────────────┼─────┼───────────┤│9│林文彥於100年2月28日2時27分15秒│2000元│林文彥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子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在宜蘭縣礁溪鄉老將自助餐店前,以││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4或5公克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愷他命予黃子庭。││財產抵償之。│├─┼────────────────┼─────┼───────────┤│10│林文彥於100年3月1日7時55分25秒,│2000元│林文彥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子││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宜蘭縣○○鄉○○路○○巷巷口,以││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4或5公克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愷他命予黃子庭。││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