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77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仁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R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
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公司係遭不詳
人士冒用甲○○名義向經濟部登記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
,以甲○○為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並冒名蓋章代被告簽發
系爭支票,此係屬無權簽發,被告應毋庸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為證,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遭他人冒用法定代理人甲
○○名義所簽發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談話紀錄、偽造之甲○○
身分證影本及真正之甲○○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予採
信。據此,可知系爭支票上法定代理人甲○○之簽章,乃係
遭他人所偽造,非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真正之甲○○)合
法代表簽發,對被告本身不生效力,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票
據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
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