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潮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乙○○○○福鐵工廠
被 告 營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依
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