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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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俊興
            12樓
被   告 甲○○即世盟電訊企業社
            號6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玖
萬陸仟柒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起以世冠科技通訊
事業之名義陸續委託原告印製促銷通信產品之相關海報及兌
換卷等貨品,由海報內容可查知世冠通信係世盟電訊企業社
之直營門市,直至90年10月底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95,
730元,貨品均已送交驗收無誤,被告並開具面額99,000元
,到期日為90年11月30日之支票一紙,並表示餘款將儘速處
理。惟原告提示時竟遭退票,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無奈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送達不到,支付命令
失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營利
事業登記證各1紙、海報2紙、對帳單3紙、出貨單8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5,730元,及其中99,000元部分自民國90年12月1日起,其
餘196,730元部分自94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富郎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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