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41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呂秀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
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