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
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
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十三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除應依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十萬零一元以上者,收取一千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九十三年三月,尚積欠原
告十五萬六千一百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已到期利
息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違約金四千一百四十六元),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