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42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游宗信
訴訟代理人 洪府聰
被 告 甲○○
巷1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款,依兩造所簽訂之借
據約定事項第11條之規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所訂
定借據約定事項約定合意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該借據約定事項一份在卷可稽,故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參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