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郭益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住所雖設於高雄縣田寮鄉,惟兩造已合意本件借
款債務若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第十九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八
日與原告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
一月八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六十期依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付,嗣後
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
率百分之八點五六機動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
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本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
金二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收入傳票各一件(以上均
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訛)、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
證明單二紙、指數利率查詢表、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日
書記官簡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