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與原告簽訂U-LIFE現金卡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利息按自核貸日起,依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
整(現為百分之十四點零九五),被告依約應於月十日前清償按借款餘額級距上
限百分之二之最低還款金額,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最低還餘額,已喪失期
間利益,尚積欠本金二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及客戶繳款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