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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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103年度執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國聖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李國聖103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偵│││偵字第2012號│字第1828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訴字第││事實審││3424號│2186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訴字第││││3424號│2186號││├────┼────────┼────────┤││判決│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37號│字第22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