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理由應補充如下:
㈠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到達
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2mg/dl,參酌上開說明,其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其自應負公共危險罪責。
㈡爰審酌被告經抽血檢查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甚高、其行為
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甚大(已於斑馬線上撞傷行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依修正前規定為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因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故修正後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0,000元,修正前後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惟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法條本文並未修正)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151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4樓居基隆市○○路○○○巷22之2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5年6月5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街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69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復興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184號前,該地有斑馬線,且於該處有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亦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未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而撞及正在過斑馬線之路人丙○○,致丙○○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小腿12公分直L形撕裂傷及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乙○○亦倒地不醒,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乙○○送醫救治,抽血檢查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2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 倪世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按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本件肇事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酒後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遵循閃光黃燈減速慢行之指示,貿然前進而撞及告訴人,其有過失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