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榕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榕修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