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奇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奇堯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奇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本
院審酌被告除本次外,尚有1次重利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多次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放款項以
牟取厚利,除破壞金融秩序之外,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
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所
為誠值非難。衡及被告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犯本案重利罪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
式:被害人實際支付40萬元-被告實際借出36萬元=4萬元
),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尚未經被告返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