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
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52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雖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其長期罹患妄想失調症,
希望判處強制精神就醫等語。然查:(一)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亦有明定。(二
)被告於110年3月20日偵訊時陳稱:「(是否有前開身分或
情形?)我有中度障礙,我曾經從樹上摔下來。(警詢筆錄
內容是否正確〈告以警詢筆錄要旨〉?)喝酒時間地點都正
確。(對於警方製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0.52)有無
意見〈告以要旨〉?)沒有意見。(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
罪,是否認罪?)我認罪。(有無酒駕前科?)有。」等語
(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於偵訊時,就訊問事項
,均能逐一回答,並自行表示其有酒駕前科,尚難認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19條、第87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