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楊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
。而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
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
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援引之民法第17條第2項、第7
1條、第72條、第73條、第74條第1項等規定,均與前開要
件不合,非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
,顯無理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
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立法
理由在於:凡公務員因其職務上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應
依普通之規定,任損害賠償之責,此事理之當然,無須以
明文規定。此等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
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也,為保護第三人
起見,須設特別規定,使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然須分別故
意、過失,如出於故意,固當任損害賠償之責,如出於過
失,則惟於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例如別無負
賠償之義務人,或有負此義務者而無資力不能達其目的)
,以此種情形為限,始負賠償之責,庶足以減輕其責任。
此第1項所由設也。又被害人本可以法律上之救濟方法,
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怠於為之者,毋庸保護,
例如不依上訴聲明不服等是也。此時被害人咎由自取,故
使公務員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第2項所由設也。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而上開條文均屬於一般侵權行為
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已有特別
規定,要無適用上開民法第18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
餘地。其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09年9月11日所為之本
院109年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36條之2第3項及241條等
規定,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本院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正本第11頁亦記載: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
。惟原告未依此法律上之救濟方法,以除去其損害,依民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
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內容,此規定係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對賠償權利
人主張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判決,致原告對其
物之行為權利幾乎喪失云云(見起訴狀第9頁),則依其
主張,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而非負賠償責任之人,原
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顯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身為法官,受領國家俸祿,而謀取人民錢財,
騙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置原告不理,原告聲
請釋憲時,突判決駁回、決議變造初始經過,後語述不全
,適逢節慶,造業駁回再持原告繳付750元上訴,蓄意違
反行政訴訟法,對原告亂下判決,致生損害原告法律權益
云云(見起訴狀第7頁)。然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交字第
193號行政訴訟,需依法繳納起訴裁判費300元,如其對該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則需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2款參照),此均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均係繳納予國庫,均難
因此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鑒於被告不公不義不法在先和其職務本身,為
防止原告精神和權利再受被告損害,請求除去被告於此案
答辯及上訴之權。應被告之權利,於被告自認權益遭受損
同時,為防止被告再損害原告,請求防止之。原告非專責
之國家機關,被告自認法律權益受損時,當自請向政府機
關或訂立法規之中央單位轉提行政訴訟。被告及政府人員
無權再對原告侵奪所有物及財產,一併訴求防止妨害原告
之權云云(見起訴狀第9頁)。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係不服被告審理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
時之訴訟指揮,及判決結果(認事用法),而非主張其物
(不動產或動產)有遭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或其物所有
權有遭被告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之情形,原告自無從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從而,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為前揭請求,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且核其情形不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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