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鄭南生
陳柔汶
被 告 胡子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442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計算之
利息,暨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以
內者,以第一期5,207元、第二期1萬443元、第三期1萬
5,709元,按前開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3至6
個月者,以12萬7,442元依前開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6至9個月者,以12萬7,442元依前開年息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2萬7,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約定條款
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
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5年,且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
式,按季調整房貸季利率指數加碼5.91%【計算式:0.81%
+5.91%=6.72%】機動計息;遲延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需依約定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未還本金金額,照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約定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若未依清償,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本繳款至109年11月25日,迄今仍積欠
原告12萬7,4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
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足可認定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