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逢陽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7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51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逢陽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吸食用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5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公園吸食強力膠,其
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6條第1款規
定,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吸食足使人產生幻覺之強力膠,
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強力膠1條、吸食用塑膠袋1
個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其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6
條第1款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開違犯情節,及被移
送人前無吸食強力膠遭裁罰紀錄,及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
行為僅害及自己身體健康,未有危害他人情形等一切情事,
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此外,扣案之強力膠1條係屬查禁物
,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
所用之物,分別依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併為沒入宣告。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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