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賈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867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賈文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