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泓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泓陞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成分,結果如附表「送驗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00號、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認均係屬違禁物;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送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510公克)
毛重0.8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51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共10.464公克)
毛重共11.415公克,經抽驗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0.46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搖頭丸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共0.105公克)
毛重0.4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