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涵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涵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龔涵宜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麥享寧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900元,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卷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竊得之LULULUN牌面膜4片(共價值396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3,900元予告訴人,是該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34號被告龔涵宜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涵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三友藥妝天母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藥妝公司)所有並置於該商店商品陳列架上之LULULUN牌面膜4片(共價值新臺幣39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家樂福DM與腹部中間,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商店藥師麥享寧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友藥妝公司委由麥享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龔涵宜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供述│碰觸上開面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拿起來看,伊││││馬上就把面膜放回去云云。│├──┼───────────┼────────────┤│2│告訴代理人麥享寧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8張及光碟1片、本署檢察│商品陳列架上,拿起上開面│││事務官107年8月30日勘驗│膜後,並未將該等面膜放回│││筆錄1份│商品陳列架上,即將面膜藏││││匿在家樂福DM與腹部中間,││││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涵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