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被告陳建綱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是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駕照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屬無駕駛許可憑證而駕車之「無照駕駛」。查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卷107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其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竟仍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 黃耀湘 、黃 張淑娟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耀湘、 黃張淑娟 2人,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相異法律效果,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駕駛,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等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卷107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8號被告陳建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綱知悉其遭監理機關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林橋往南第3根電線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且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黃耀湘與黃張淑娟搭乘由黃銘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同向直行於同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耀湘受有頸部扭傷、頸椎韌帶扭傷、外傷後頭痛及頸神經根疾患之傷害;黃張淑娟則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湘、黃張淑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黃耀湘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2紙、興雅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與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耀湘與黃張淑娟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周禹境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永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