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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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告 李陳春妹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被告 楊鈞崴
廖翊庭 黃德維 馬伯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
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黃德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馬伯寬等
4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初及同年4月初起,加入幕後人士不詳,代號老爸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機房話務人員致電予伊,連續假冒健保局人員、板橋交通大隊大隊長、地檢署檢察官等公署公務員名義,向伊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盜刷、涉及人頭帳戶案件,亟需匯款並提供金融卡資料等詐騙話術,致伊心急失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4月7日13時許、同年月13日10時許,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各匯款美金8萬元(依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下同)245萬5900元)、美金7萬元(依當日匯率折合213萬456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匯款事件)內;再由馬伯寬發放犯案用以聯絡之手機與交通費用予楊鈞崴、廖翊庭,指示楊、廖等人分別於106年4月24日13時許及同年5月4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底橋旁小公園綠地前,向伊出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作假公文後,取得伊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枚,隨即南下桃園市中壢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被告馬伯寬發放犯案後之報酬。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伊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交予被告黃德維,令黃德維多次盜領原告之存款共計155萬0010元(下稱系爭郵局盜領款項),前後合計被詐騙金額高達614萬047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614萬0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楊鈞崴則以:伊有參與4月24日出面收土地銀行提款卡,但系
爭美金匯款事件、系爭郵局盜領款項行為則並未參與亦未獲報酬。且土地銀行之提款卡無任何金額損失,故伊無須賠償原告。廖翊庭則以:系爭美金匯款事件,伊等不知情亦與伊等無關;係楊鈞崴跟原告拿土地銀行提款卡,原告被騙部分、報酬伊都沒拿到。馬伯寬則以:系爭美金匯款事件不是伊指使,是否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伊亦不清楚,故不應負責;系爭郵局盜領款項方為伊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且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黃德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伊,而為系爭美金匯款事件
,致使其遭騙二次,損失折合245萬5900元、213萬4560元之美金,及被告分別於106年初及同年4月初起,加入代號老爸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馬伯寬發放犯案用以聯絡之手機與交通費用予楊鈞崴、廖翊庭,指示楊、廖等人分別於106年4月24日13時許及同年5月4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底橋旁小公園綠地前,向伊出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作假公文後,取得伊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枚,隨即南下桃園市中壢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馬伯寬發放犯案後之報酬。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交予黃德維,令黃德維多次盜領系爭郵局盜領款項,前後合計被詐騙金額高達614萬0470元,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216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應屬真實。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美金匯款事件是否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為?㈡被告就系爭美金匯款事件、系爭郵局盜領款項,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已明確指稱:系爭美金匯款事件與系爭郵局
盜領款項事件,兩者之間詐騙之情節乃係連貫而為,亦即系爭美金匯款事件中之成員,用系爭美金匯款事件中匯款不成功之理由,要求原告交出提款卡,並進而為系爭郵局盜領款項(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字第10028號卷第54頁以下警訊筆錄)。
由此以觀,系爭美金匯款事件及收取提款卡並進而為系爭郵局盜領款項事件,應均係被告所加入之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應屬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㈢查當今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
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大量人力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實際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及持金融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刻意提供行動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思聯絡亦無不可。經查,被告所加入者之詐欺集團顯然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縱使被告所參與者並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加入該集團時,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騙民眾以獲取不法利益,既然均有認識,且被告明知其等之報酬,亦顯可預見均係來自於集團成員向民眾行騙所得利益,則縱被告並未直接實施系爭美金匯款事件、系爭郵局盜領款項之行為,或僅分擔部分行為,甚或對於系爭美金匯款事件之實行並不知情,然因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一般民眾交付金錢,或提款卡以便盜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而其等行為,又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就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14萬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見重附民卷第1頁起訴狀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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