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謝和茗 被告 林安捷
林鴻兒 葉吉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
6年7月30日已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363,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追加乙○○、丙○○為被告,並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34頁);又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87元,及自刑事追加附帶民事賠償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4、80頁),核其所為,就追加乙○○、丙○○為被告部分,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予應准許;就請求給付金額及利息增加、減少部分,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年11月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旁堤防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志路50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志路旁堤防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偏左往福林橋方向之福志路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並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乙○○、丙○○為其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67元、手錶修理費用311,970元、機車修理費用20,160元、交通費用36,490元、慰撫金18萬元,合計550,0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87元,及自刑事追加附帶民事賠償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雖有過失,然原告具備豐富駕駛經驗,於車禍發生當時既能減速至靜止狀態,應有相當充裕時間應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車禍發生,亦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105年11月9日及同月23日部分,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11月5日已有多日,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考量車齡扣除折舊;原告請求之手錶修理費用過高,且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有諸多疑點;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36,490元,係因原告未即時將機車修復所衍生之費用,應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年11月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志路50號前交岔路口,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志路旁堤防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偏左繼續往福林橋方向之福志路行駛時,兩車發生擦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3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32頁),堪認為真實。
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規定自明。上揭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用路人之道路使用權,以維交通往來之安全。準此,所謂「讓」,係指車輛駕駛人須將車輛暫停,待有道路使用權之其他車輛駕駛人駛過,安全無虞時,始得再繼續通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旁堤防便道與福志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速限為時速30公里,而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且車禍發生地點閃光號誌之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參酌原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騎乘機車沿福志路旁堤防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志路50號前路口時,看到對向距離10公尺遠有機車行駛而來,我當時時速約15公里,我就減速至幾乎停止的狀態,對方則沒有減速直接撞上我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0、19、45頁);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騎乘機車沿福志路旁堤防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我接續往提防便道行駛,約在10到20公尺遠有看到對方機車由我左前方騎過來,我認為對方會讓我車,然後看到對方沒讓我車,我馬上煞車,還是來不及就發生碰撞,我的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8、45頁);再參酌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結果,被告甲○○騎車行經福志路50號前路口時並未有減速之跡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76號卷第9頁),足證原告當時係以時速15公里之速度進入該路口,於見到被告甲○○騎乘機車前來,即減速至幾乎停止狀態,而被告甲○○則係以時速40公里之超速狀態進入該路口,既未減速接近,且於見到為幹線道車之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前來,亦未減速停止,讓幹線道車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貿然前行,因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堪認被告甲○○確有過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具備豐富駕駛經驗,於車禍發生當時既能減速至靜止狀態,應有相當充裕時間應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車禍發生,亦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騎乘機車係以時速15公里之速度進入該交岔路口,於相距約10公尺處看見被告甲○○機車後,即刻減速至幾乎停止狀態,而遭超速且未禮讓幹線道車之被告所騎機車撞上,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且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甲○○騎乘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年6月4日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亦同此認定。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並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因此毀損,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院卷44頁),亦堪以認定。且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上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6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5頁),依原告所受上揭傷勢判斷,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均核屬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中105年11月9日及同月23日部分,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11月5日已有多日,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⒉手錶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手錶毀損,修理費用需311,970元,雖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手錶確係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導致毀損,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機車毀損,修理費用需20,16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15,1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院卷44頁)。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原告上開機車原發照日為96年9月3日,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11月5日,已折舊超過3年,按上述標準計算,該機車折舊累計額已逾十分之九,應以十分之九列計折舊額,其材料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13,644元(即15,160元×9/10),扣除折舊額後之修復費用為6,516元(即20,160元-13,644元=6,516元),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僅6,5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需額外支出搭乘捷運或公車費用,依每日100元以1年計算,合計36,500元,此部分僅請求賠償36,49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項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並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5年度所得150,972元,名下財產有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4,750,000元;被告甲○○大學肄業,105年度所得4,8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乙○○五專畢業,105年度所得13,00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5筆、土地4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6,914,682元;被告丙○○五專畢業,105年度所得2,113,51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8筆,財產總額7,391,356元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尚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年齡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狀況判斷,其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為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983元,及自刑事追加附帶民事賠償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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