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4年訴字第1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4年訴字第19號訴願人 耿漢生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104年5月12日廳民四字第1040011893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主張其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判決作成之前,該案件承辦股明知卻故意作出判決確定證明書,致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428號)而受有損害,該院承辦人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該院強制執行人員明知上情仍為執行,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乃於104年3月26日、4月22日及24日向臺南地院三度陳情,復因不服該院之回復及處理程序,於同年4月29日向本院陳情。經本院民事廳104年5月12日廳民四字第1040011893號函覆本院對於法院受理之具體個案,依法不能干預或表示意見,仍請其參照臺南地院訴訟輔導科之答覆意旨,至臺南地院之陳情處理程序尚無不當等語。訴願人不服該函覆,爰提起訴願。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意在告知本院之職掌範圍及說明臺南地院對於訴願人陳情之處理情形,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上開函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張瓊文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黃國忠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