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律師被告 謝子羚謝雨庭謝靜玟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複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707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陳啟崇 於民國87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44%減碼0.21%合計年率8.23%計付,採機動利率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還款方式則分2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陳啟崇於89年間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9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陳啟崇起訴,業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39號判決確定,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多次對陳啟崇聲請強制執行後,截至106年5月9日止,陳啟崇尚積欠本金137萬8,70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借據上簽名,故兩造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又原告自91年間拍賣抵押物求償後,迄未向被告為請求,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啟崇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844號債權憑證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非陳啟崇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拒絕清償等語。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⒈系爭借據內被告之簽名筆跡,均與被告於銀行開戶資料、
申請信用卡等資料上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乙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筆跡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明確在卷(本院卷第
162至163頁),故被告辯稱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云云,已難憑信。
⒉另系爭借據上所記載之對保人及經辦人 王哲男 到院作證亦
證稱對保時會核對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請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並書寫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以確保連帶保證人為本人到場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知經辦系爭借款對保業務之證人王哲男於系爭借款對保時,確有核對被告本人到場,被告並於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因此,由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謝雨庭」之簽名,及書寫之身分證字號與住址等情觀之,被告本人於證人對保過程中已到場且有親自簽名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云云,並無可信。故被告既同意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而為連帶保證人,應就陳啟崇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堪可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
129、7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664號執行卷宗,原告為保全對陳啟崇之債權,前就陳啟崇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份112/00000○○○區○○段7433及75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擔保。因陳啟崇逾期未清償,經原告於89年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系爭抵押物後,因無人應買而由原告於90年以321萬元承受系爭抵押物。扣除執行費39,404元,以及臺中市稅捐處(現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16,528元後,獲償315萬4,068元,原告於該執行案件中分配金額總計為319萬3,472元(計算式:315萬4,068元+39,
404元),不足額尚有170萬9,011元(計算式:486萬3,079元-315萬4,068元)等情,有該卷內臺中地方法院89年拍字第243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與本件系爭借據相同之借據、及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因原告之債權未全部獲得滿足,故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陳啟崇起訴,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3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6年、97年、98年、103年、104年、106年多次對陳啟崇聲請強制執行,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歷次原告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15年時效。故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要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係原告對陳啟崇之其他債
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云云。惟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該執行案件之執行費已於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664號執行案件受償完畢,可知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與原告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債權,屬於同一債權,故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已經按其債權繳足執行費,因此就同一債權另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無須重複繳交執行費。又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知系爭確定判決中債權之借款利率8.23%、違約金計算方式、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而獲償319萬3,472元,尚積欠170萬9,011元之情狀,與本件原告主張對陳啟崇之債權完全相同,足證兩者應屬同一債權無誤,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主張陳啟崇僅借款450萬,與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借款金額455萬固略有出入,惟應係出於錯誤之記載。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陳啟崇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對陳啟崇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債權為其他債權,自無可信。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堪可認定。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啟崇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負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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