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蕭預銘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複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被告 蕭潮卿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被告 陳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爽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蕭潮卿與陳爽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潮卿所有。嗣於107年5月22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106年11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陳爽於106年11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潮卿所有。原告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與先位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原告主張均係基於同一侵害債權行為所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基於糾紛一次性解決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6年
度訴字第1306號案件判決被告蕭潮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萬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債權)。被告 蕭朝卿 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爽,並於106年11月
1日登記完畢,被告蕭潮卿有故意脫產之行為,並損害原告債權。且被告間並無贈與之真意,係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蕭潮卿之債權人,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及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潮卿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3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關係,及106年11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陳爽於106年11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潮卿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蕭潮卿:被告蕭潮卿就系爭判決已提起上訴,且已依系
爭判決主文提供擔保提存。且被告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之財產完全足以清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被告蕭潮卿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爽:被告陳爽與被告蕭潮卿之離婚條件即為被告蕭潮
卿將被告陳爽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返還。另被告蕭潮卿名下仍有其他不動產,財產超過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學者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
646頁)。次就撤銷權制度之沿革言,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目的。茍其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茲如不以債務人之無資力為要件,顯係逾越撤銷權制度之原有機能;且就實質意義言,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孫森焱著,同前揭書,第648頁)。至債務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程度,應比較債務人行為後之財產總額及負債總額定之,若行為後之財產總額仍大於負債總額,債務人既尚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即無保全必要。
⒉被告蕭潮卿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3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爽,並於106年11月1日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外,經依系爭判決主文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額為212萬元之本金,以及109,194元之利息(計算式:212萬元5%(1+11/365)=109,194元)。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蕭潮卿106年度之財產資料,被告蕭潮卿於名下仍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小段243、243-1、000-0○○○區○○段402、402-1、000-0○○○區○○段○○段4-1等地號土地,以及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安樂區、臺北市信義區之建物等29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超過700萬元,並有利息、股利、執行業務、薪資、執行業務、及租金所得等18筆所得資料,各年度給付總額至少有近40萬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蕭潮卿於106年10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爽時,名下財產之價值遠超過原告對被告蕭潮卿主張之系爭債權金額,被告 蕭潮清 並無降低其責任財產總額以脫免清償債務責任之情狀。是以被告蕭潮卿於106年10月間名下財產之價值,與原告對於被告蕭潮卿之債權相較,尚難認原告之債權有因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而致不能滿足之情形。遑論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被告蕭潮卿已於107年3月13日依系爭判決主文提供擔保(本院卷第57頁,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書),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內,尚有現金存款45萬元(見本院卷第64、65頁),前開擔保金及現金存款均足資清償原告系爭債權本息,被告蕭潮卿顯未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而陷於無資力情形,原告以被告間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潮卿所有,自屬無據。
㈡備位訴訟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則原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10
6年11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即負有舉證之責,原告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空言泛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尚難憑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
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蕭潮卿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潮卿所有,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導致被告蕭潮卿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撤銷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潮卿所有;以及依據民法第242條及76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潮卿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1│○○市○○○區○○○段│0│000│建│5844.7平方│412/100000│││││││││公尺│(原告誤載││││││││││為435/1000││││││││││00)│├──┴───┴────┴───┴──┴──┴─┴─────┴─────┤││├──┬─────────┬───────┬──────┬───────┤││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市○○區○○段│○○市○○區○│○○市○○○│全部│││第0000建號│○段0小段第000│○路0段000號│││││地號│0樓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