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告 松愛珠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被告 古懷謹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張弦昱 二人於民國(下同)105年
1月31日21時09分許飲酒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張弦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里區○○路往八里行駛,於新北市○里區○○路與訊塘一路口時,酒後駕車之被告與同為酒後駕車之張弦昱竟互相競速行駛,張弦昱疏未注意而追撞同車道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谷文源 ,致其掉落橋下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而導致谷文源死亡,原告為谷文源之母,因系爭車禍支出喪葬費485,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考量先前已與張弦昱成立300萬元之訴訟上和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於本件訴訟就喪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對被告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與張弦昱為駕車競速之行為,谷文源係遭張弦昱駕駛乙車撞擊死亡,與被告無涉。被告對谷文源並無侵權行為,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2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谷文源死亡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車禍乃因張弦昱駕駛乙車以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自
外側車道加速超車,適有谷文源騎乘機車於同向前方直行,張弦昱見狀閃避不及,直接追撞上開機車,導致谷文源被撞飛墜落橋下死亡等情,有證人即目擊者 胡誌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谷文源之雇主 翁天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蘆洲交通分隊105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該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光碟2片、公務電話紀錄錄音光碟1片、酒測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年1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日勘(相)驗筆錄、105年6月4日勘驗筆錄、105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500007200號函暨所附法醫毒字第105610047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2月23日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谷文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年5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2388號函暨所附谷文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在卷可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卷)。張弦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故系爭車禍乃因張弦昱之駕駛乙車行為直接撞擊谷文源所駕駛之機車而發生,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谷文源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有任何撞擊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㈡另依系爭車禍行車紀錄器所示畫面,甲車、乙車行經之路
段往來車輛均屬稀少,乙車於21時22分至25分8秒間,係獨自在前方行駛,後方之甲車並無任何超越乙車之行為,迄21時25分9秒,甲車始由內側車道超越正在外側車道行駛之乙車,其後甲車有時落後乙車,有時略為超前乙車,惟始終保持在內側車道行駛,而無跨越車道超車之舉,期間遇有交岔路口時,亦均能適時減速等情,亦經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勘驗明確(本院卷第80頁),被告並非於車輛流量較多之時、地陸續、反覆超車,亦未有任何併排競駛、逼車、連續變換車道蛇行穿梭疾駛而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權利之舉,則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壅塞道路或足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谷文源之死亡結果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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