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振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振來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9日、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黃率輝 、 郭麗華 ,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告訴人黃率輝、郭麗華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郵差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5萬元、單身、尚有2名姪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卷107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被告鄭振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來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晚間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用郵務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路2段50號前,欲變換至第2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黃率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妻子郭麗華,沿同路段第2車道同向騎乘至該處,閃避不及,隨即人車向右方倒地,黃率輝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麗華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率輝、郭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振來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查中之供述│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黃率輝的機車,伊的││││確要右轉進郵局云云。惟查││││,依規定,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參諸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向右變換車道之操作,││││已經影響告訴人黃率輝直行││││的動線,不論雙方車身是否││││直接接觸,被告向右變換車││││道,同時間告訴人黃率輝之││││行駛動線亦受影響,故應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涉有過失,是以,本件交││││通事故顯肇因於被告製造上││││開風險所致,而被告猶執未││││碰撞到告訴人黃率輝之機車││││之詞置辯,委不可採。│├──┼──────────┼────────────┤│2│告訴人黃率輝、郭麗華│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開自小貨車,因變換車道未│││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注意其他車輛,致告訴人黃│││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率輝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右人車倒地,而生本件交通│││(一)(二)各1份、交│事故之事實。│││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張││├──┼──────────┼────────────┤│4│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定委員會107年6月1日│小貨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00000000000號鑑定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見書1份│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告訴人黃率輝、郭麗華受有│││院區106年10月3日及10│上開傷害之事實。│││6年12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鄭振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率輝、郭麗華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