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老虎鉗、水管鉗、電桿穿釘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14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鎮○○里○○○段○○○○號甲○○○等多家行動電話基地臺,以其自備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水管鉗、電桿穿釘各1支,竊取甲○○○所有之避雷接地線15公尺、接地銅板1塊、台灣大哥大所有接地銅板1塊、乙○○○所有PVC風雨線13公尺、接地銅板1塊、己○○○所有接地銅板1塊。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惟於附近遇警盤查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老虎鉗、水管鉗、電桿穿釘各1支。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戊○○、庚○○、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
(四)扣案之鐵鎚、老虎鉗、水管鉗、電桿穿釘各1支。
(五)竊盜現場照片14幀。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係使用自備兇器竊取甲○○○公司等所有避雷用之電信電纜線,危害民生電信往來、併參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併參酌其於96年8月15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同意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鎚、老虎鉗、水管鉗、電桿穿釘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