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9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93年10月25日確定,甫於94年12月
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7月26日凌晨6時許,趁甲○○在屏東縣○○鎮○○里○○路○○段第803號地號土地上所經營之鐵工廠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下手竊取該工廠內之四方形鐵片32片,並於得手後隨即至屏東縣○○鎮○○路○○號「有吉號舊貨業」商店內,將竊得之物以新臺幣4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 陳琅璋 。又於95年7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另起竊盜之犯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至甲○○所有之上開鐵工廠,並入內著手行竊,嗣為甲○○發現報警始未得手,並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有吉號舊貨業」商店店員陳琅璋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變賣之贓物照片附卷可稽,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前後兩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罪之未遂犯。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係分別基於被告不同之竊盜犯意為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該兩次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9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93年10月25日確定,而於9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竊盜罪之未遂犯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其素行不佳,惟其所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行竊之手段未具有破壞性,且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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