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小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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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苗小字第67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1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自民國94年7月17日起至96年6月17日止至共分24期,於每月17日給付2,000元,如逾期繳款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借款人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此有代償證明書可憑,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20,000元亦仍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20,000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4,000元,及自94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㈠否認跟原告新光銀行有何借貸關係,貸款申請書之內容並非被告所填寫,簽名亦非被告所簽。
㈡被告當初是看在介紹人即證人 盧駿霖 之面子上,才同意辦理
巔峰電信的電話,但當時並沒有說要辦貸款,只知道要分期,一個月要繳2,000元,嗣因用了兩個月就不能通話,所以被告僅繳了兩期分期付款,不能通話後就沒有再繳。分期付款的錢是被告請公司的會計幫被告去繳,當初有人寄劃撥單來,但係何人所寄被告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被告是否須負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人責任,經查:
㈠觀諸系爭貸款契約之申請表(見卷第7頁),其上方申請人
基本資料欄、職業資料欄、聯絡人資料欄及右下角申請人簽名欄之字跡,經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見卷第31頁)及被告所提書狀之字跡(見卷第21之1、21之2頁)詳予比對,二者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均不一致,顯非同一人所簽寫,是被告並未填寫該申請表,堪可認定。㈡證人即系爭貸款契約之經辦人盧駿霖到庭結證稱:「(【提
示申請表】下方核對人盧駿霖的簽名是否是你寫的?)是我簽的…這些申請書要有身分證、健保卡才能辦,被告的資料填好送出去後,誠泰公司向他徵信要不要辦分期時,他說不要,後來我再告訴他 李聖宗 都已經辦成了,你就順便辦,被告就同意了…」、「(【提示申請表】哪些部分是你填的?)裡面的資料是我填的,但是簽名不是我簽的」、「(那是誰簽名的?)就是我剛才說的巔峰的小姐」、「(上述過程你並不在場,為何知悉?)因為我是介紹人,送件後有沒有過,他們有沒有同意,我們都會事後問巔峰的小姐,這都是她告訴我的」、「(你剛才說被告先前有先填一張申請表,卷附的申請表是何時填的?)就是在被告後來表示不要辦貸款,我去勸說他同意後,我再回公司再填寫一次,巔峰有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同意,巔峰的小姐在申請表上填上被告的名字,巔峰才寄手機出來,再寄分期付款的單子給被告」、「我在之前與李聖宗和被告介紹時,就有告訴他們分期就是要辦貸款」等語明確(見卷第35至38頁)。被告雖辯稱:
當時只知道要分期,一個月要繳2,000元,並沒有說要辦貸款等語,然自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徵信電話內容觀之(徵信電話經當庭播放,被告確認對話內容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見卷第37頁),被告就徵信人員所詢問是否有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是否為本人簽名等問題,皆為肯定之表示,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卷第41頁),如被告對辦理貸款乙節不知情,又怎會如此回答?另徵諸被告提出之繳交分期付款之郵政劃撥收據(見卷第30頁),其上收款戶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與該申請表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內容「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見卷第7頁)相一致,按被告如未辦理貸款,其分期付款應係向「巔峰電信」繳納,而非向「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又為何對此未曾質疑?故從上推斷可知,證人盧駿霖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對有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情應為知悉,是被告雖未在申請表上填寫、簽名,亦應認定有授權他人為之,被告應負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四、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三十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見卷第7頁背面),而依被告之繳款記錄明細表記載(見卷第9、10頁),被告於9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是以至94年10月17日止,被告始就該期款項遲延達30日,依上約定,被告斯時方喪失期限利益,所餘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且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20,000元、原告新光行銷24,000元,及均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