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2年2月14日、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2日
3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7鄰水美404號1樓「明盛資訊館」前,向乙○○借得 張盡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廠牌光陽、黑色普通重型機車1部後,而予以侵占。嗣於約1個月後之某日,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南北大飯店」旁時,再返回欲騎乘之際,發現已因不明原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拖吊或遭竊。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1紙。
(四)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紀錄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分別於92年
2月14日、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將被害人出借之普通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後遺失而無法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及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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