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生產缺現金使用,且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然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附近之「麥當勞」商店前,將其於同年月29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開戶申請取得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子」之成年女子。嗣該女子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6年2月7日,以電腦網路MSN通訊之方式,自稱為「陳鈺虹」,向乙○○佯稱需款急用,致乙○○信以為真,而依該女子之指示,匯入15萬元予上述帳號內。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被害人乙○○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乙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美子」使用,供該不詳成年女子作為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因生產缺錢使用(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可證其於96年1月8日為其長男作出生登記),其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以3千元售予他人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受有15萬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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