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94、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行止,於95年12月25日中午,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12鄰內湖122之1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通霄鎮平安里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其自友人住處駕車欲返家,由北往南行經通霄鎮臺一線與苗128線路口,欲左轉苗128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該路口撞及對向由丁○○所騎乘沿臺一線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造成丁○○因而受有疑似右側臂神經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9MG/L,始查知上情。
二、甲○○復於96年3月9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原懸掛IJT-851號車牌),自家中外出,並於當晚9時許,因飲酒影響其操控能力,不慎騎車衝撞其先前所僱員工乙○○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鄰○市○路○○號住家大門後,隨即騎車逃逸返家。嗣身著警察制服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警丙○○接獲報案,依乙○○所述前往甲○○家中處理時,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幹,你是我交稅來的」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辱罵,待丙○○持相機欲蒐證時,甲○○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支架毆打丙○○,造成丙○○因而受有左手肘瘀腫挫傷之傷害,甲○○並搶下丙○○所攜帶使用手機,予以折斷而不堪使用(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丙○○提出告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經丙○○將之制服,並連絡線上警網支援,將甲○○帶回警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9MG/L。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394號偵查卷第36、37頁、96年度偵字第1420號偵查卷第12、16、38、39頁、本院卷第50、51頁),並經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慈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客觀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
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參照)。被告甲○○於95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其身上並散發濃厚酒味,且因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亦自承飲酒已影響其開車,顯見飲酒已使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其於96年
3月9日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9MG/L,且於查獲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大笑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照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固須以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能成立,而所謂「強暴」,依通說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仍不失為本罪之強暴行為。查本案被告甲○○前揭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次)、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對公務員施強暴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對公務施強暴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接續犯論以對公務員施強暴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如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竟不知警惕,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顯見其心存僥倖,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全,惡性不輕,且酒後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並施強暴行為,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丁○○車禍損失,且已取得警員丙○○之原諒,有本院96年度苗小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件在卷可佐,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5年12月25日下午7時45分許,駕車行經通霄鎮臺一線與苗128線路口,欲左轉苗128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該路口撞及對向由丁○○所騎乘沿臺一線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造成丁○○因而受有疑似右側臂神經損傷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第299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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