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苗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
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主文、論罪科刑、應適用條文及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因修法後之條文變動,有如附表所述錯誤,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故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編號││更正前(錯誤)│更正後│├──┼────┼────────────┼──────────────┤││主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1.││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禁止直接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2.│論罪科刑│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0條第1││││第1款、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款、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護令罪││├──┼────┼────────────┼──────────────┤│3.│應適用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0條第1款、│││文│、第2款│第2款│├──┼────┼────────────┼──────────────┤│4.│附錄本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決論罪科│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刑法條全│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文│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絡行為。││││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三、遷出住居所。││││行為。│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三命遷出住居所。│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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