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原告甲○○
19弄訴訟代理人乙○○
19弄被告丙○○
弄13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二○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十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20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50號房屋,係原告於民國77年間向建商購得,與被告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相毗鄰。詎95年初被告指稱原告越界佔用其所有15地號土地,而經申請苗栗縣頭份及竹南地政事務所鑑界,所為之鑑界結果復不一致,被告則於日前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告訴原告竊佔其土地種植蔬菜,令原告甚感困惑,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以杜糾紛。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20之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被告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原告之建築物竊佔被告土地,惟此係人民行使權利之行為,非民事庭所能干涉。
㈡95年2月17日同段14地號地主 黃子豪 申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鑑界,據該所測量員 張敬鴻 告知,原告所有20之3地號上之建物竊佔被告所有15地號土地6.012平方公尺;95年3月23日原告申請鑑界,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余煥源告知,原告所有20之3地號上之建物亦竊佔被告所有15地號土地6.012平方公尺;95年5月24日原告申請再鑑界,結果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江正生 告知,原告所有20之3地號上之建物竊佔被告所有15地號土地0.4公尺。惟查縱原告返還被告上開佔用之土地,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仍小於所有權狀記載之483平方公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20之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有建號750號建物,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則為空地;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經苗栗縣頭份及竹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不一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地籍圖謄本、照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4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
五、因本案土地前經苗栗縣頭份及竹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產生不一致之情形,本院遂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進行鑑測,經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測閉合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謄、展繪本案系爭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認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之A-B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卷第47頁)。參以土地測量局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係具有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機關,是其製作之鑑定書自堪採信。此外兩造復未舉證證明上開2筆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依地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面積,自為正確之經界及面積。是兩造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B點連接線為經界線,至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計算被告所有15地號之地籍圖面積為486平方公尺,較諸登記面積48
3平方公尺,尚增加3平方公尺,是被告抗辯其面積減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20之
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足堪認定,爰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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