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98號原告 林永健 被告 陳碧雲
林永章 林譽坤 林家蓁 何家蓉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何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林永健與被告林永章、林譽坤之父母,與被告林家蓁、何家蓉祖父母,即被繼承人 林文光 、 陳林惜嬌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林永健與被告陳碧雲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章、林譽坤、林家蓁、何家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碧雲於民國(下同)51、53及56年未婚懷孕生下原告林永健及其姊弟 林玉涓 、 林永崇 ,因被告陳碧雲未婚之身分,無法為原告辦理出生登記,又恐原告之非婚生子女身分遭鄰里訕笑,甚至影響日後求學生涯、人際相處,故藉用被告陳碧雲之姊夫林文光、姊姊林 陳惜嬌 之名義,將原告登記為其長女、四子及五子。是以戶籍上雖原告之父母為林文光及 林陳惜嬌 ,實則該二人係原告之姨父姨母,原告之生母確為被告陳碧雲。又原告出生後,係由其生母即被告陳碧雲扶養成人,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原告等與被告陳碧雲之DNA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被告陳碧雲及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林永健等三人之生母。而原告既非林文光、林陳惜嬌之親生子女,又無收養之關係,於實體法上即無父母子女之關係,然林文光及林陳惜嬌均已死亡,而其三子 林永裕 業已於98年5月8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林永章、林譽坤及再轉繼承人林家蓁及何家蓉等四人,故以渠等為被告,並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林永健與被告林永章、林譽坤之父母,與被告林家蓁、何家蓉之祖父母,即被繼承人林文光、陳林惜嬌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碧雲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碧雲: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是我兒子,當初我生了原告後,就把原告戶口報在林文光、陳林惜嬌名下,陳林惜嬌是我親姊姊。
(二)被告林永章、林譽坤、林家蓁、何家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林文光及林陳惜嬌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林永裕之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容所載略以「1.林玉涓(即原告胞姊)之各項DNASTR型別與陳碧雲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MI值(併計XSTR血緣指數)為2.485X10的6次方以上,研判陳碧雲即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林玉涓之生母。2.林永健之各項DNASTR型別與陳碧雲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MI值(併計XSTR血緣指數)為3.306X10的
4次方以上,研判陳碧雲即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林永健之生母。3.林永崇(即原告胞弟)之各項DNASTR型別與陳碧雲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MI值(併計XSTR血緣指數)為3.994X10的4次方以上,研判陳碧雲即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林永崇之生母。4.林玉涓與林永健之
DNASTR型別具有2組相同基因型,經計算其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值為6.48X10的2次方以上,研判林玉涓與林永健很有可能(機率99%)具有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5.林玉涓與林永崇之DNASTR型別具有2組相同基因型,經計算其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值為5.45X10的2次方以上,研判林玉涓與林永崇很有可能(機率99%)具有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
6.林譽坤(即林文光及林陳惜嬌之子)之DNASTR及XSTR型別計有FGA、DXS101及DXS6789等3項型別與陳碧雲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陳碧雲不可能為林譽坤之生母。7.林譽坤之
YSTR型別計有DYS456、DYS389-II、DYS458、DYS19、DYS385a/b、DYS391、DYS439、DYS635及DYS448等9項型別與林永崇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林譽坤與林永崇間不存在同父係血緣關係(含不同父關係)。8.綜合研判林譽坤與林玉涓、林永健及林永崇間不存在同父同母血緣關係。」等語。復參以被告陳碧雲到庭亦表示原告係其所生之子等語(參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係屬被告陳碧雲所生之子無訛,足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永章、林譽坤之父母,被告林家蓁、何家蓉之祖父母即被繼承人林文光、陳林惜嬌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陳碧雲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祇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是本於父母子女身分所產生該法律所規範父母與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親子關係之存否,本即得成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DNA親子血緣關係鑑鑑定結果,既顯示被告陳碧雲極有可能為原告林永健之生母,被告林譽坤(父林文光、母林陳惜嬌)與原告林永健間不存在同父同母血緣關係,足認原告與被告林永章、林譽坤之父母,被告林家蓁、何家蓉之祖父母即被繼承人林文光、陳林惜嬌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陳碧雲間親子關係存在,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林永章、林譽坤之父母,被告林家蓁、何家蓉之祖父母即被繼承人林文光、陳林惜嬌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其與被告陳碧雲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