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2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4483、144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41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丙○○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丙○○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7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自強國中前,將起訴書所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袁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如起訴書所載詐欺乙○○新臺幣10萬2,000元得逞外,並於97年5月7日下午9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之前向 東森 購物頻道(下稱東森購物)購物時,付款方式勾選有誤,將造成每月自動扣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分別轉帳1,000元、5萬4,000元,共
5萬5,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嗣丙○○察覺有異,經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為證,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渣打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歷史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可資為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丙○○等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該次提供帳戶行為,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乃與起訴書所載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以被告於98年3月12日以前賠償被害人乙○○6萬元,並向丙○○分期支付損害賠償為負擔,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交付帳戶,使被害人遭詐害之金額,與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被害人乙○○、丙○○達成民事和解,並確已依約於98年3月12日賠償被害人乙○○6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先依約賠償被害人乙○○6萬元完畢,就被害人丙○○部分,並願賠償其所受損害
5萬5千元,以分期方式每月支付5千元,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與檢察官關於緩刑之請求亦稱允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記事項所列行為,以觀後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附記事項:被告應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5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履行期間為自98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被害人丙○○新臺幣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