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 梁火煌 即昆禹金屬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昆禹金屬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昆禹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昆禹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及虧損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聲請人梁火煌深恐昆禹公司負債加劇,唯恐將來多數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為此檢附昆禹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現行條文為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37條(現行條文為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現行條文為第99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向本院呈報為昆禹公司之清算人,復於94年1月5日呈報昆禹公司清算終結,並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准予備查在案,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司字第340號呈報清算人卷、94年度司字第26號呈報清算終結卷及昆禹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惟昆禹公司迄至101年7月30日止,尚滯欠營業稅新臺幣(下同)816萬4134元及罰緩565萬7535元,合計為1382萬1669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以下簡稱三重稽徵所)101年7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1010009853號函1份(含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而昆禹公司尚積欠員工薪資、房東租金等債務,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案卷。
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昆禹公司仍有債務未清償完畢,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本院縱准予備案,亦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昆禹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聲請人自得以清算人之身分提起本件破產聲請,合先敘明。
三、復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1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營業稅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準此,破產程序中優先清償之順位依序為:工資債權、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稅捐債權、其他普通債權。從而,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昆禹公司積欠債權人即員工 柯良諭 、鍾浩宏未滿6個月之工資各為3萬3000元(92年6月、7月之工資)、3萬3000元(92年6月、7月之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昆禹公司之債權人清冊、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案卷。經核上開債權均係本院於94年1月17日核准昆禹公司清算終結備案前之工資債權,合計6萬6000元【計算式:33000+33000=66000】,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又依聲請人之主張,昆禹公司尚餘現金78萬元,足見上開工資債權顯然得以昆禹公司所餘資產予以足額優先清償,且清償後之剩餘資產為71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14000】。然截至101年7月30日止,昆禹公司尚積欠營業稅816萬4134元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重稽徵所,由三重稽徵所以101年7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1010009853號函1份(含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資料)查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足見昆禹公司之剩餘資產已顯不足以清償所欠應次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則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遑論另應優先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上開費用約需數萬至數10萬元),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昆禹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