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上訴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何美秋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謂為違背經驗法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不得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陸續向告訴人 呂福禧 佯稱欲購買高粱酒,致呂福禧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交付,被告於取得高粱酒後,未經其妻 洪亞欽 之同意,接續冒用洪亞欽名義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八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盜蓋「洪亞欽」印文,而偽造支票,進而持以交付呂福禧而行使之。嗣經呂福禧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呂福禧及洪亞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雖坦承以洪亞欽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持以交付呂福禧之事實,然否認有偽造支票犯行。且依被告及洪亞欽於第一審之陳述,可知:⑴渠等係同居共財之夫妻,洪亞欽申請之支票,係供其本人與被告共同經營之早餐店使用,嗣被告生意擴及釣蝦場及酒類買賣生意,但只要是生意上之往來,洪亞欽均同意被告使用;⑵支票及印鑑章平日均存放家中衣櫃之小抽屜中,兩人各保有鑰匙,可以任意開啟。被告使用支票,有時會告知洪亞欽用途,有時候不會,而洪亞欽均無異議;⑶支票簿大部分由被告使用。況呂福禧持有另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同帳戶之支票,因金額部分塗改,洪亞欽曾因付款人之通知持印章前往補正之事實,亦經洪亞欽證述在卷,並於警詢時稱:我知道何美秋用我的名字開票等語。足見在生意往來範圍內,洪亞欽確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支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向呂福禧購買酒類之貨款,尚在洪亞欽之授權範圍內,亦無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支票可言。又被告固有部分不利己之陳述,然依第一審調查結果,可見其真意仍係否認犯罪。而洪亞欽於偵查、第一審關於不知道、未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不利被告之證述,確有前後反覆情形,此係因其與被告都是印尼人、不識字,致有所誤解,或因恐自己負擔龐大之票據債務,或因恐牽涉其中,二人均身陷囹圄,致年幼子女無人照顧,或因恐與偵查中之證言不符,受到偽證罪之追訴,而陳述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經核原判決係審酌卷內資料,而為綜合論斷,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說明,並無悖離事理及一般經驗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有不利於己之陳述;洪亞欽於偵查及第一審亦多次表示不知道、未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事後才知道等語;原判決採信被告事後之辯解,並以洪亞欽之證詞係基於誘導、洪亞欽恐受偽證之追訴始為不實之陳述為由,認被告獲洪亞欽之授權,其所載之理由,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依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其為違法,並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先謂洪亞欽之警詢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繼又援引為判斷之依據,雖有不合。然洪亞欽於警詢時稱:我知道何美秋用我的名字開票等語,與其於第一審所述:申請支票是要供生意使用;他(被告)如果要做生意,我都會給他開;只要他做生意都可以;支票我先生用得比較多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二頁以下),並無齟齬。且呂福禧證稱:本次交易之前,與被告有多次酒類買賣,被告曾以支票支付,均有兌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七八頁以下),並有系爭支票以外,經呂福禧背書之同帳戶之支票十數張可資印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以下)。可見除去洪亞欽之警詢陳述,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此部分瑕疵,與法律規定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合法。依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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